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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審限的計算和不計入期限的期間

時間:2012/10/23 11:13:00 點擊:

   

一、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

1、公訴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關聯(lián)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qū)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2、自訴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 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后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20123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原一百二十六條修正為一百五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后六個月內宣判。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3、簡易程序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4、審判監(jiān)督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guī)定。

二、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

1、普通程序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由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2、簡易程序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3、特別程序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由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4、審判監(jiān)督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3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guī)定的審限。審限自決定在審的次日起計算。

5、涉外民事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guī)定的限制。

三、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的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應當直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同時報中級人民法院備案。

 

案件審限的計算和不計入期限的期間

一、刑事案件

1、刑事案件審限的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款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計算法定期間時,應當將路途上的時間扣除;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但對于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jié)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 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一個月,如本月一日收案至下一個月一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的審理期限;本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期限。

2、刑事案件不計入審理期限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 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出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jù),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jù)的存放地點,說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審判人員根據(jù)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理由并繼續(xù)審理。

依照前款規(guī)定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二、民事案件

1、民事案件“期間”及審限的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前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9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事訴訟中以日計算的各種期間均從次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4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0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2、民事案件不計入審理期限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4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三、審理期限計算的其他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 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

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次日起計算;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期限,從立案次日起連續(xù)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zhí)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期間;

(三)公訴人發(fā)現(xiàn)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jù)、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zhí)行案件由有關專業(yè)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zhí)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zhí)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zhí)行和解或者提供執(zhí)行擔保后,執(zhí)行法院決定暫緩執(zhí)行的期間;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zhí)行的期間;

(十二)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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